(3)如属定期生效,则在该[定期生效日]之后,[本法]适用于任何时候签订的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可放弃之规定
(1)除以下两款另有规定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放弃[本法]之要求或更改其效力。
(2)在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争议产生前,仲裁协议之当事人不得:
(a)放弃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要求或同意更改之;
(b)同意不合理地限制第九条知悉开始仲裁程序的权利;
(c)同意不合理地限制第十二条关于中立仲裁员披露任何事实的权利;或
(d)放弃第十六条项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本法]规定之任何程序或庭审中由律师代理的权利,但是劳方和资方在劳动仲裁中可以放弃由律师代理的权利。
(3)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不得放弃下列条款的要求,或者当事人不得更改其效力:本条或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或
(4)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
第五条 [申请]司法救济
(1)除第二十八条另有规定外,[申请][本法]项下司法救济应向法院提出[动议],并按法律或按向其提出并听审[动议]的法院之规则规定的方式予以聆讯。
(2)除非涉及仲裁协议的民事诉讼尚未审结,根据[本法]提交法院的最初[动议]之通知应按法律规定有关民事诉讼中传票的送达方式送达。否则,有关[动议]之通知应以法律或法院规则规定的在未决案中送达[动议]的方式送达。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1)包含在记录上的将已经发生或随后发生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是有效、可执行且不可撤销的,除非根据法律或公平,存在可以撤销合同的理由。
(2)法院应决定仲裁决议是否存在或某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
(3)仲裁员应决定可仲裁性的前提条件是否已经具备,且包含有效仲裁协议的合同是否可以执行。
(4)如司法程序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异议,或认为某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则在法院对该问题作出最终解决之前,仲裁程序可继续进行,除非法院另有决定。
第七条 强制进行或中止仲裁的[动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