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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仲裁法

美国统一仲裁法(2000年)


(注:美国《统一仲裁法》由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55年通过,1956年修订过一次,2000年以前再未修订。迄今为止,美国共有以下州采用了该法:阿拉斯加、亚利桑那、阿肯色、加利福尼亚、科罗拉多、康涅狄格、特拉华、哥伦比亚特区、佛罗里达、夏威夷、爱达荷、伊利诺伊、印第安纳、衣阿华、堪萨斯、肯塔基、路易斯安那、缅因、马里兰、马萨诸塞、密歇根、明尼苏达、密西西比、密苏里、蒙大拿、内布拉斯加、内华达、新罕布什尔、新泽西、新墨西哥、纽约、北卡罗来纳、北达科他、俄亥俄、俄克拉何马、俄勒冈、佛蒙特、弗吉尼亚、华盛顿、威斯康星、怀俄明。2000年8月3日,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代表大会在圣奥古斯丁(St.Augustine)年会上通过了统一仲裁法2000年修订本。


  第一条 定义
  [本法]②(注②:美国《统一仲裁法》系示范法,供各州自由采用。各州在采用时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必要更改,包括改变法规的名称。本译文中,凡有中括号的地方,即是由各州视情况改变或补充的地方。)中:
  (1)“仲裁机构”指任何中立的协会、机构、理事会、委员会或其他实体,此类组织启动、负责或管理仲裁程序或涉及到仲裁员的委任。
  (2)“仲裁员”指受委任以单独或会同其他仲裁员就受仲裁协议管辖之争议作出裁决的个人。
  (3)“法院”指[本州有管辖权之法院]。
  (4)“知晓”指实际知道。
  (5)“人”指个人、法人团体、商业托拉斯、集团、托拉斯、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联合企业、政府;政府的分支机构、代表处或媒介;公法人;或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6)“记录”指任何刻写于有形介质或储存在电子或其他介质上的、能以可感知的形式重新恢复的信息。
  第二条 通知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某人若通过采取在普通程序中知会另一人的合理必要之行动,则无论该另一人是否知悉该通知,视为已通知另一人。
  (2)如某人知晓或已收到通知,则视为已经通知该人。
  (3)如某人注意到通知或通知送达该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或该人提供以作为此类通讯送达地的地点,则视为该人收到通知。
  第三条 [本法]适用的时间范围
  (1)[本法]适用于在[本法生效日]或之后签订的仲裁协议。
  (2)如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同意并记录在案,则[本法]亦适用于[本法生效日]之前签订的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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