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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仲裁法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无此约定时仲裁地国的法律;
  5.裁决尚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已经为裁决作出国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国家的有权机关撤销或中止。
  第五十五条 如法院认定外国裁决具有如下情形的,则其也应给予承认和执行:
  1.裁决包含有对依瑞典法不得交付仲裁的事项作出的决定;或
  2.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明显与瑞典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
  第五十六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申请应向斯维亚上诉法院提起。裁决书正本或经证明的副本应附于申请书之后。除非上诉法院另行决定,也应同时提供经证明的完整裁决书的瑞典文译本。
  第五十七条 除非对方当事人已经得到机会就申请执行裁决进行评论,否则其不应得到批准。
  第五十八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抗辩不存在仲裁协议,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证明的副本且除非上诉法院另行决定,应提交经证明的瑞典文译本,或以其他方式证明已经达成仲裁协议。如对方当事人提出其已向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所指有权机关请求撤销或中止执行裁决,上诉法院可推迟作出裁定且经申请执行的当事人请求,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担保,否则,上诉法院可裁定执行裁决。
  第五十九条 如上诉法院批准了申请,裁决应视同瑞典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得以执行,除非当事人对上诉法院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同的决定。
  第六十条 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十五章的规定已经批准采取保全措施,在适用该章第七条的规定时,在国外申请的仲裁而其裁决可在瑞典得到承认和执行,则等同于开始一个诉讼。如已经提出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上诉法院应审查采取或撤销保全措施的申请。
  1.本法自1999年4月1日生效,1929年仲裁法(SFS 1929:145)以及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法(SFS 1929:147)同时废止。
  2.本法生效前开始的仲裁程序或生效前提出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应适用此前的法律。
  3.如仲裁协议在本法生效之前签订,1929年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在关于裁决作出的期限上应适用于本法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开始的仲裁程序。
  4.如属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当事人可以约定仅适用新法。
  5.法律或其他立法文件中对1929年仲裁法的援引相应由本法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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