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如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程序在瑞典进行,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根据该协议决定仲裁程序应在瑞典进行,或对方当事人以其他方式也同意如此,则根据本法进行的仲裁程序可在瑞典开始。如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瑞典或争议事项因其他原因受瑞典法院管辖,根据本法进行的仲裁程序也可以在瑞典开始,除非仲裁协议规定程序应在国外进行。在其他情况下,根据本法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得在瑞典进行。
第四十八条 如仲裁协议具有国际性因素,将受制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仲裁协议将受当事人约定的正在进行程序或将要进行程序的国家的法律约束。前段规定不适用于解决有关一方当事人是否得到签订仲裁协议的授权或是否被有效代理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如仲裁协议适用外国法,第四条应适用于该协议项下的事项,除非:
1.根据准据法,协议是无效的、失效的或不可执行的;或
2.根据瑞典法,争议不得由仲裁员决定。即使存在仲裁协议,根据第四条第三段的规定,法院有权依法按照职权作出关于保全措施的决定。
第五十条 只要仲裁程序是根据仲裁协议且依照瑞典法提交仲裁的事项可由仲裁解决,则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关于在瑞典进行仲裁程序时取证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在国外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五十一条 如任一方当事人在瑞典均无住所或营业地,则其在某一商业关系中可以通过明示的书面协议排除或限制第三十四条所指撤销裁决理由的适用。受此类协议约束的裁决可以根据适用于外国裁决的规则在瑞典得到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在国外作出的裁决应视为外国裁决。依照本法,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所在国作出。
第五十三条 除非第五十四条到第六十条另有规定,基于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得在瑞典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四条 如被申请执行人证明外国裁决有如下情形,则该裁决在瑞典将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
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应适用的法律缺乏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或并未被有效地代理,或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如无此约定时根据裁决作出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2.被申请执行人并未得到委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未能陈述其案件;
3.裁决涉及的争议不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或包含的决定超过仲裁协议范围,但如果交付仲裁部分的裁决可和未交付仲裁部分的裁决分开,则该交付仲裁部分的裁决可以被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