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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仲裁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可以在地区法院就关于向仲裁员支付补偿费用的裁决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必须在由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之日起或仲裁员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如根据第三十二条进行更正、补充或解释裁决,则该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裁决的最终文本或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最终文本之日起算。裁决应就当事人如何针对裁决的上述方面提出诉讼给予明确的指示。减少仲裁员补偿费用的判决也应适用于未提起诉讼的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补偿该方当事人的费用及双方最终如何分担仲裁员的补偿费用。如果当事人请求,仲裁员的命令可以包括利息损失。

管辖法院与时效

  第四十三条 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对裁决提起的诉讼,应由仲裁程序进行地的上诉法院审理。如裁决中未载明仲裁地,则诉讼可在斯维亚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的决定不得再行上诉。但是,如由最高法院对上诉法院的决定进行审理而形成具有重要意义的先例,则上诉法院可以允许再行上诉。关于仲裁员补偿费用的诉讼应由仲裁地的地区法院审理。如裁决中未载明仲裁地,则诉讼应在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提起。
  第四十四条 委任或撤换仲裁员的申请应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地区法院或仲裁地的地区法院审理。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也可审理此类申请。如可能,对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在该申请得到批准之前发表意见。如申请涉及到仲裁员的撤换,也应对该仲裁员进行听证。申请涉及到根据第二十六条进行取证应由仲裁庭确定的地区法院进行审理。如仲裁庭未能作此决定,应由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审理此类申请。如地区法院已批准委任或撤换仲裁员的申请,此类决定不能上诉。地区法院根据第十条第三段作出的决定除外。
  第四十五条 如根据法律或协议,当事人须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争讼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则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第十九条申请仲裁。如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但是仲裁程序在未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法律上的决定即告终止,且并非归因该方当事人的疏忽,如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在收到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裁决已经被撤销或宣布无效或根据第三十六条针对裁决提起的诉讼已经被驳回,从此类决定具有终局效力之日起发动法院程序,应被认为已经适时提起诉讼。

国际事项

  第四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在瑞典进行的仲裁程序,无论其涉及的争议是否具有国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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