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均反对,对争议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的部分争议或事项可作出单独裁决。但是,在答辩中要求抵消而提出的请求应当与主请求在同一裁决中予以确定。如当事人对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予以承认,可就该承认部分的请求作出单独裁决。
第三十条 如某仲裁员没有正当理由而未能参加仲裁庭就某个事项作出决议,并不妨碍其他仲裁员就该事项作出决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以参与决议的仲裁员的多数意见为准。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
第三十一条 裁决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且由仲裁员签名。如未经全体仲裁员签名的原因已经在裁决书中注明,则多数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也是有效的。当事人也可约定由首席仲裁员单独签署裁决书。裁决书应载明仲裁地及作出裁决的日期。裁决书应迅即送交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如仲裁庭发现裁决书中含有仲裁员或其他人的打印、计算或其他类似错误,或者仲裁庭因疏忽对应在裁决中处理的事项未作裁定,则仲裁庭可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作出更正或者补充裁决。如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日内提出要求,仲裁庭也可以对裁决书进行更正、补充或作出解释。如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决定更正或解释裁决书,则应自收到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如仲裁庭决定作出补充裁决,则应在六十日内完成。在根据本条作出任何决定之前,当事人应有机会陈述其对有关问题的意见。
裁决的无效和撤销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形下,裁决无效:
1.裁决对依瑞典法不得交付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
2.裁决或裁决作出的方式与瑞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明显不符;
3.裁决不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段所要求的书面形式和签名。裁决的无效可以只涉及其部分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有下列情形的,根据第三十六条不得对其提出异议的裁决可以被全部或部分撤销:
1.超出当事人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的范围;
2.仲裁庭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作出裁决,或仲裁庭超越其授权范围;
3.根据第四十七条仲裁程序不应在瑞典进行;
4.仲裁员之委任与当事人的约定或本法的规定不符;
5.因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事由而使仲裁员无权行事;或者
6.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在仲裁程序上出现了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不当情况。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不当情况提出异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则应被认为对不当情况放弃了异议,因此其无权主张不当情况的存在。当事人仅委任仲裁员不得视为其已同意仲裁员有决定所提交仲裁事项的管辖权。根据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当事人在第八条所述事由下,可能丧失其根据上款第五项所具有的权利。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或根据第三十二条予以更正、补充或解释后的最终裁决书文本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当事人必须提起诉讼。超过上述期限,当事人不得依据任何新的理由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