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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仲裁法

  第二十三条 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应就其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述事项陈述其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其后,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应阐明其关于申请人请求的观点及所依据的事实。申请人可以提出新的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提出请求,只要此类请求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且仲裁员考虑到请求提出的时间或其他情形,认为审理此类请求并非不恰当。在上述条件下,各方当事人可以于仲裁过程中修改或补充其先前提出的请求并提供其所依据的新事实。如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本条前段不予适用。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机会书面或口头陈述案件。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且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在对提交仲裁员解决的事项作出决定前应举行一次开庭。当事人应有机会审阅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有关争议的文件或其他材料。当事人如无有效理由而未能出席庭审或遵从仲裁庭的指令,不妨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以及依据现有的材料解决争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提供证据。除非各方当事人均反对,仲裁庭可以聘任专家。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与案件无关或从证据提交的时间看有理由不予采纳,则仲裁庭可以拒绝采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不得采取发誓或宣誓不作伪证的方式取证,也不得采取有条件的罚款或其他强制性措施以获取所需证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得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命令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采取一定的临时措施以保证将由仲裁庭裁决的请求得以实现。仲裁庭可以命令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必须对因临时措施而可能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的损害提供合理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如要求证人或专家宣誓后作证,或拟对某当事人在宣誓不作伪证后进行盘问,则该当事人应在得到仲裁庭同意后向地区法院提交此类请求。前述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要求某当事人或其他人提交书证或物证时也应适用。如仲裁庭经考虑案件中的证据认为上述措施是有正当理由的,则应同意此类请求。如果此类措施可以依法作出,则地区法院应同意当事人的上述请求。关于本条前段所指措施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仲裁庭应被传唤参加对证人、专家或一方当事人的听证并给予机会提问。仲裁员的缺席不妨碍听证的进行。

裁决

  第二十七条 提交仲裁的事项应在裁决书中作出决定。如仲裁庭未对此类事项作出决定即终止仲裁程序,也应以裁决书的方式予以说明。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得以裁决书的形式确认之。其他未载入裁决书的结论称作决定。终局裁决一俟作出,仲裁员的委任应视为终止,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撤回请求,仲裁庭应撤销该部分请求的争议,除非对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该请求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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