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如某仲裁员应由其他仲裁员委任,但却未能在其他仲裁员中较迟接受委任者得到委任之日起三十日内得到委任,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由地区法院委任。如某仲裁员应由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之外的第三方委任,但却未能在请求委任仲裁员的当事人向负责委任方提出请求后三十日内得到委任,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由地区法院委任。如某仲裁员应由当事人共同委任,但却未能在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关于此问题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达成一致,则按上述相同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如某仲裁员辞职或解职,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地区法院应委任新的仲裁员。如某仲裁员因其委任后的事由而无法履行职责,则原委任该仲裁员者应另行委任一名仲裁员以替代之。关于此类委任,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应予适用。委任新仲裁员的时限是三十日,自应当作此委任者得知上述情况之日起算,对所有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请人均应同等适用。
第十七条 如仲裁员拖延程序,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区法院撤换并另行委任仲裁员。当事人可以约定此类请求由仲裁机构作出终局决定。
第十八条 如当事人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段或第十四至十七条请求地区法院委任仲裁员,地区法院有权以仲裁明显为法律禁止为由驳回其请求。
仲裁程序
第十九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收到根据本条第二段提出的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仲裁申请必须是书面的且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及无条件的仲裁请求;
2.对仲裁协议项下且将由仲裁员解决的事项的说明;
3.在要求当事人委任仲裁员时,对其所选择的仲裁员的说明。
第二十条 仲裁庭人数超过一人时,其中一人应被委任为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或仲裁员们另有决定,首席仲裁员应由其他仲裁员或地区法院代其他仲裁员委任。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以公正、实用和快捷的方式处理案件。仲裁员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行事,只要该约定不被禁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约定仲裁地。如当事人未能约定仲裁地,则应由仲裁员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可以在瑞典国内或国外其他地点举行庭审或其他各种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