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
第七条 任何对其行为及财产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人均可充任仲裁员。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如存在可能减损对仲裁员公正性的信任的事由,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应被替换。此类事由通常是:
1.仲裁员或与其密切联系者是一方当事人,或争议的结果可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利益或损失;
2.仲裁员或与其密切联系者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代表一方当事人,或争议的结果可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利益或损失。
3.仲裁员曾经在争议中担任专家或者其他身份,或曾经协助一方当事人在争议案中作准备或指导案件的工作。
4.仲裁员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段已接受或者要求报酬。
第九条 被请求接受仲裁员的委任者应立即披露根据第七条或第八条可能被认为阻却其作为仲裁员的所有事由。仲裁员应于所有仲裁员都得到委任或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知晓新的事由时,通知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此类事由。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第八条所述事由要求仲裁员回避,应在其知晓该仲裁员被委任及上述事由存在后十五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约定由第三方作出决定,仲裁员们应对回避请求作出决定。如果回避请求得到支持,该决定不得抗辩。当事人如对以未及时提出请求为由而拒绝或驳回其主张的决定不服,则其可以向地区法院申请撤换该仲裁员。申请必须在该当事人收到上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在地区法院作出决定前,仲裁员们可以继续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第十条前段所述请求由仲裁机构作终局性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员的数量及其委任方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应予适用。除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所述情形外,如全体当事人同意,且经任一方当事人请求,地区法院也可以委任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为三人。双方当事人备应委任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委任的仲裁员委任。
第十四条 如各方当事人均被要求委任仲裁员且一方当事人根据第十九条在仲裁申请书中将其选择的仲裁员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选择的仲裁员书面通知该方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其仲裁员人选后,没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撤回其委任。如对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委任仲裁员,经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地区法院应委任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