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仲裁地点
(1)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地点。如无此约定,仲裁地点由仲裁庭根据案情确定,但应照顾方便各方当事人。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聚会以进行合议,听取证人、专家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或查看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某一具体争议的仲裁程序自被诉方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第二十二条 语文
(1)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程序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如无约定,仲裁庭应确定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否则这种约定或确定应适用于当事人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庭审、任何裁决、决定或其他通讯。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证附具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文的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诉书和答辩书
(1)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申诉人应申述支持其申诉请求的事实、争议的焦点以及所寻求的补偿,被诉人应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人对这种申诉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约定。当事人可连同他们的申诉书和答辩书提交他们认为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文件,也可以附注说明他们将来提交的文件和其他证据。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修改或补充申诉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已迟而不宜允许此种修改。
第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
(1)在不违反当事人其他任何协议的前提下,由仲裁庭决定是进行口头审理以让当事人提供证据或口头辩论,还是仅以文件及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审理。然而,除非当事人约定不进行口头审理,否则只要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应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开庭审理。
(2)任何开庭及仲裁庭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进行的任何会议,均应充分提前通知当事人。
(3)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一切陈述、文件或其他信息均应送交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能据以作出裁决的任何具有证据性质的专家报告或其他文件也应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提交文件或不出庭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A.申诉人不按照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则仲裁庭应终止程序;
B.被诉人不按照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仲裁庭应继续进行程序,但不把这种不提交答辩行为本身视为对申诉人请求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