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仲裁员权能(资格)的终止
(1)在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过分迟延地行事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员自行回避或各方当事人商定终止其资格,则他的权能(资格)即告终止。但如对上述理由仍有争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作出终止仲裁员资格的决定,对该决定不得上诉。
(2)仲裁员自行回避或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同意终止仲裁员资格并不意味着承认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替换
如果根据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因仲裁员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自行回避,或因各方当事人协议撤销仲裁员的资格,而仲裁员的资格终止,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仲裁员的资格终止,则另一名仲裁员应按照原先适用于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则指定。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十六条 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导致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的无效。
(2)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并不使它丧失作出这种抗辩的权力。关于仲裁庭超越权限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过程中越权行为发生后立即提出。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提出抗辩有正当理由,可以接受迟延提出的抗辩。
(3)仲裁庭可以将本条第(2)款所指的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作出决定,也可以在争议实体的裁决中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将该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决定它具有管辖权,则当事人可在接到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就这一问题作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在等待法院作出裁定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庭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权能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命令由某方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担保。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对各方当事人的平等态度
对各方当事人应平等相待,应给予每一方当事人提供让其阐述立场的最大可能性。
第十九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1)在遵循本法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
(2)如当事人无此约定,仲裁庭在遵循本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能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