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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
  (2)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但必须遵循本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
  (3)如果没有约定,则:
  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每一方当事人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商定第三名仲裁员的人选,则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应由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进行;
  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商定仲裁员人选,则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应由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进行。
  (4)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指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这种程序,或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不能按照这种程序的规定达成一致,或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这种程序应由它履行的职责,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关于指定仲裁员的程序的协议订有其他能确保指定的办法。
  (5)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就本条第(3)款或第(4)款问题作出的决定不得上诉。该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当事人协议的仲裁员所需要具备的资格,顾及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因素,在指定独任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考虑到指定一名所属国籍与各方当事人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的理由
  (1)当某人因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而被征求意见时,他应陈述可能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情事。仲裁员从被指定之时起以至整个仲裁程序过程中应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陈述此类情事,除非此前他已将此类情事告诉各方当事人。
  (2)只有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情事或仲裁员不具备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时才能要求仲裁员回避。对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该方当事人只有根据指定后才知悉的原因才能要求仲裁员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的程序
  (1)当事人可以自行商定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但必须遵循本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果没有商定,拟要求仲裁员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十二条第(2)款所列的任何情事起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阐明回避的理由。除非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自行回避或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此种回避,否则,仲裁庭应对回避问题作出决定。
  (3)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当事人之间商定的任何程序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的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回避请求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请求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就回避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等待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决定期间。包括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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