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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送达。
  第四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无不当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调整的问题,法院应毫不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 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些职责的机构
  (1)第十一条第(3)款、第(4)款、第十三条第(3)款及第十四条所指的职责应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主席履行。
  (2)第十六条第(3)款及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仲裁地的俄罗斯联邦内的共和国的最高法院,边疆区、州、城市法院,自治州和自治边疆区法院履行。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在他们之间就某一具体法律关系已经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不论该关系是契约性的还是非契约性的)全部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独立的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如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即为书面订立。合同中对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的援引即构成仲裁协议,只要该合同是书面的,且这种援引足以使上述仲裁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和争议实体的法院诉讼
  (1)如果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争议是仲裁协议的标的,且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法院应终止程序并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
  (2)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诉讼已经提起时,在等待法院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的同时,仍可以开始或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九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保全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和法院裁定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人数。
  (2)如当事人未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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