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
(1993年7月7日起生效)
基于承认仲裁<仲裁庭>为解决国际贸易领域内争议的广为采用的有效手段,且有必要以立法程序对国际商事仲裁作全面规范;
考虑到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中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通过,并由联合国大会批准的示范法中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定可能供本国立法所利用;
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仲裁地点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国际商事仲裁。然而,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仲裁地点位于国外的情况。
(2)对外贸易和其他形式的国际经济联系中产生的,属契约性的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只要至少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点位于国外的;以及俄罗斯联邦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国际协会和组织之间,它们的参加者之间以及它们和俄罗斯联邦法律的其他主体之间的争议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提请国际商事仲裁。
(3)为本条第(2)款之目的:
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为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地为准。
(4)如果根据俄罗斯联邦的某一法律,某些争议不能提请仲裁或只能根据与本法规定不同的规定才能提请仲裁,则本法不影响该法律的效力。
(5)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作了不同于俄罗斯仲裁(仲裁庭)立法的规定,则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术语的定义及规则的解释
为本法之目的:
A.“仲裁”是指任何仲裁(仲裁庭),无论其为审理个别案件而专门组成,还是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比如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下设的国际商事仲裁院或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见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仲裁庭);
C.“法院”是指国家司法体系的相应机关;
D.除第二十八条外,当本法条文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该决定;
E.如果本法条文提到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或以任何其他形式提到当事人的协议,则这种协议包括该协议中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
F.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第(2)款之外,当本法条文提及申诉时,也适用于反诉;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诉的答辩。
第三条 书面通讯的收到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当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迅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书面通讯即应视为已经被收到;
B.书面通讯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即应视为被收到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