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期限内不能合理地予以陈述的事实。
(4)仲裁庭必须按职权加以考虑的事实和法律辩论。
(5)对仲裁庭提问提出的事实主张和否认。
第三十五条 质证程序
仲裁庭在对质程序中查明事实。
按照规定,仲裁庭在主要程序终结后进行质证,但可以提前进行质证。
第三十六条 证人
仲裁庭规定证人证言的规则。仲裁庭可以要求一名证人作口头证词。证人由指定的当事人自费邀请。
第三十七条 作证的行为能力
每个人,包括当事人及其职员,可以当证人;关于证言的判断,适用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拒绝作证的权利
一方当事人的配偶、祖父母、父母、孩子、孙子女、兄弟和姊妹、叔舅、姨母及亲戚的堂(表)兄弟/姊妹和配偶,可以拒绝作证。
而且证人可以拒绝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并拒绝作侵犯受刑法保护的官员或行业秘密的证明,除非该证人已不受保密义务的约束。
第三十九条 听证证言
在证人作证之前,必须告诫证人说事实和明知作假证的后果,即根据瑞士联邦刑法典,可能被处以监禁五年或坐监狱。
仲裁庭给予当事人提问证人的机会。
第四十条 当地检验
仲裁庭可以为查明有关事实而在当地作检验。
当事人必须容忍仲裁庭的检验。
第四十一条 鉴定
各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的专家报告。
仲裁庭可能按职权或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书面或口头询问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当事人必须有机会对提议担任专家的个人提出异议并且可以向专家提出问题。
已由仲裁庭聘为专家的或被如此建议的当事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可以不直接联系。
第四十二条 文件
各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涉及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明文件。
仲裁庭可以在拒绝的情况下或主动要求当事人提交文件。
第四十三条 对证据的评论
当事人必须有机会评论证据。
第四十四条 对证据的判断
仲裁庭自由判断证据。仲裁庭考虑当事人在程序进行当中的行为,特别是在质证时拒绝合作。
Ⅳ.裁决
第四十五条 友好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