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黎士商会国际仲裁规则
(1989年1月1日生效)
自1911年以来,苏黎士商会一直为瑞士与国外企业和个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提供法庭外的机构仲裁服务。
商会寻求慎重选择(由其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并满足快捷仲裁的需求,不必付诸法院诉讼。
仲裁员在仲裁案中系独立于商会。
Ⅰ.一般条款
第一条 国际仲裁规则的适用
苏黎士商会现行国际仲裁规则于1989年施行,适用于仲裁协议订立时至少一方当事人注册地或营业地、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在瑞士领土以外。
总部、住所地、惯常居住地均在瑞士的当事人之间的仲裁适用《苏黎士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第二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可仲裁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苏黎士商会的仲裁行政管理职能是初步审查所有当事人之间是否订有一份有效的规定在苏黎士仲裁的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商会通知申诉人不能进行仲裁。
在其他一切方面,仲裁庭对其自身管辖问题作出适用实体法的决定。
第三条 适用程序法
进行程序时应遵循:
(1)1987年12月18日生效的联邦国际私法典(国际私法典)第十二章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定;
(2)苏黎士商会国际仲裁规则;
(3)凡是与本法典和国际仲裁规则不相冲突的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及其他约定;
(4)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按照国际仲裁规则作出的程序令和决定。
第四条 适用实体法
仲裁庭按照当事人申明适用的实体法作决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仲裁庭将根据国际私法典规则所适用的法律决定案件的实体。
但是,如果在所有当事人的营业地、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适用国际私法典同样导致不同的结果,必须相应地按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决定案件。
第五条 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
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庭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
第六条 仲裁地点
仲裁庭的地点是设在苏黎的苏黎士商会所在地。
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商会主席认为裁决需要或认为有必要在当事人一方的营业地、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执行时,可以指定另一个地点作为仲裁地。
仲裁庭的合议及开庭可以在仲裁庭地以外的地点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