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涉及外国国家商业活动的诉讼中,该国家不得享有豁免。
第六条 在下列诉讼中,外国国家不得享有豁免:
甲、死亡与人身伤害,或
乙、发生于加拿大的财产损害与损失。
第七条
(1)在下列诉讼中,外国国家不得享有豁免:
甲、对国家拥有或营运的船舶提起的对物之诉,或
乙、与此种船舶有关的要求强制执行某种支付的对人之诉,只要此种权利主张发生或诉讼开始之时,有关船舶正用于或拟用于商业活动。
(2)在下列诉讼中外国国家不得享有豁免:
甲、对属于国家所有的船货提起的对物诉讼,只要此种权利主张发生之时,或诉讼开始之时,该船货或载运该船货的船舶,正用于或拟用于商业活动;或
乙、对此种船货要求强制执行某种支付的对人诉讼,只要此种支付请求发生时,或诉讼开始时,载运此种船货的船舶正用于或拟用于商业活动。
(3)第1、2两款所指国家拥有的船舶或船货,应包括国家占有与控制的任何船舶或船货,以及国家主张自己有利益的任何船舶或船货。
第八条 在涉及国家通过继承、赠与或无主物占有(bona vacantia)的财产的诉讼中,外国国家不得享有豁免。
程序与司法救助
第九条
(1)对外国国家送达起诉文书,除对外国代理机构的送达外,应依以下之方式:
甲、该国所同意的任何方式;
乙、该国为缔约国的任何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方式;或
丙、下述第2款规定的方式。
(2)根据上款丙项,凡欲向外国国家送达起诉文书者,也可将该文书的副本亲自,或通过挂号信,递交给外交部副部长,或他为此种目的而指定的应将文书转交给该外国国家的某人。
(3)对外国代理机构送达起诉文书,应依以下之方式:
甲、该代理机构同意的任何方式;
乙、适用于该代理机构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方式;或
丙、法院任何可适用的规则。
(4)在不能依第3款规定的方式向外国国家的代理机构送达时,法院可以裁定指明应采取何种送达方式。
(5)在按照第2款规定的方式送达起诉文书时,文书的送达日,应认为是副外交部长,或他依第2款指定的某人向有关法院证明该文件副本已转交给该外国国家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