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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国家在加拿大法院豁免法

外国国家在加拿大法院豁免法
(1982年6月3日通过)

简称

  第一条 本法可简称为“国家豁免法”。

解释

  第二条 本法中
  “外国国家代理机构”系指任何为外国国家所组织但又与外国国家有别的法律实体;
  “商业活动”系指任何特定的交易、活动或行为,或根据其性质,应认为具有商业特性的任何经常的活动过程。
  “外国国家”包括
  甲、任何外国国家的君主或其他首脑,以及以此种身份行使公权力的外国国家政治组成单元的君主或首脑,
  乙、外国国家以及任何外国国家的政治组成单元的政府,包括政府各部与外国国家的代理机构,以及
  丙、外国国家的任何政治组成单元;
  “政治组成单元”系指省、州或联邦制国家中类似的政治组织部分。

国家豁免

  第三条
  (1)除本规定者外,外国国家豁免于加拿大法院的管豁。
  (2)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应根据第1款的规定,使给予外国国家的豁免得而实行,尽管该国在诉讼中未曾采取任何行动。
  第四条
  (1)如外国国家依本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自愿接受法院管辖而放弃依第三条给予的豁免,外国国家不得享有法院管辖的豁免。
  (2)在诉讼中,凡有下列情况者,应认为外国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
  甲、在诉讼开始前或开始后,以书面协议或其他方式明示服从法院管辖的;
  乙、首先向法院提起诉讼;或
  丙、介入诉讼或采取任何诉讼行为。
  (3)第2款丙项不适用于
  甲、外国国家的介入或采取诉讼行为是为了向法院主张自己享有豁免,
  乙、外国国家因未曾注意其有权取得豁免的事实而采取诉讼行为,这种事实虽在其采取诉讼行为之前尚未合理认定,但只要此种事实一经认定,豁免一旦提出,即得认为合理可行。
  (4)首先向法院起诉或介入诉法,或向法院采取诉讼行为的外国国家,除不适用第2款丙项的规定者外,在就该国家首先起诉、或介入诉讼、或采取诉讼行为的诉讼中的标的而发生的与任何第三人有关的诉讼或反诉中,亦应认为已自愿接受法院管辖。
  (5)在任何诉讼中,凡外国国家依第2款、第4款的规定,已自愿服从管辖者,应认为该外国也自愿接受对这些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受理上诉或行使复审管辖权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法院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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