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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国家豁免法

  (4)除涉及增值税和关税或执照税外,本条对有关的人在所涉诉讼中是否免征或豁免纳税不产生影响。
  (5)本条适用于依本法第一篇享有豁免和特权的国家君主或其他国家元首,并在适用本篇于任何行使公职的君主或国家元首时,不致减损其权利。
  第二十一条 证明书的证据效力
  国务大臣,或代表国务大臣出具的证书,对下列任何问题,都是不容置辩的确定的证明:
  (a)某一国家是否为本法第一篇所指的国家,某一领土是否为本法第一篇所指联邦国家的组成领土,或一个人或一些人是否为本法第一篇所指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
  (b)某一国家是否为本法第一篇所指布鲁塞尔公约的成员国;
  (c)某一国家是否《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的成员国,以及是否已依该公约第二十四条作过宣告;或有关领土是否是作为公约一个成员国的联合王国或其他国家所代表的领土;
  (d)文书是否已依上述第十二条(1)款或(5)款的方式送达或收受,以及何时送达或收受。
  第二十二条 一般解释
  (1)本法所指“法院”,包括任何行使司法职能的法庭或机构;所指联合王国的法院或法律包括联合王国任何部分的法院或法律。
  (2)本法所指出庭或缺席判决,包括任何类似的诉讼程序。
  (3)在本法中,《欧洲国家豁免公约》是指以这一名称于1972年5月16日在巴塞尔签订的公约。
  (4)在本法中,“附属领土”是指
  (a)海峡群岛的任何岛屿;
  (b)马恩岛;
  (c)由联合王国负责其外交事务的殖民地;或
  (d)在女王陛下统治领域外,女王陛下以联合王国政府的权力,对它有管辖权的任何国家或领土。
  (5)本法授予枢密院发布命令的任何权力,包括变更或撤销的前命令的权力。
  第二十三条 简称,废除,生效和范围
  (1)引用本法时,可称为《1978年国家豁免法》。
  (2)《1938年司法行政条例(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和《1940年法律改革条例(其他规定)(苏格兰)》第七条,(因本法第一篇而成为不必要)应予废除。
  (3)除下述(4)款外,本法第一篇、第二篇,不适用于诉因发生于本法生效日以前的有关诉讼,特别是,
  (a)第二条(2)款和第十三条(3)款,不适用于前此达成的协议;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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