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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国家豁免法

  (1)对下列判决,法院无须按上述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承认:
  (a)承认其效力,将显然违反公共政策的,或判决是在诉讼的任一方当事人无充分出庭机会的情况下作出的;或
  (b)判决未依相应于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且联合王国亦未出庭,或要求驳回这个判决的。
  (2)对下列判决,法院无须按上述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承认:
  (a)如相同的当事人根据相同的事实为了相同的目的,另有诉讼
  (i)现正在联合王国法院审理,且是首先在此起诉的;或
  (ii)现正在另一公约成员国法院审理,且是首先在该处起诉,并可能作出可适用第十六条的判决的;或
  (b)判决的结果与相同当事人间另一诉讼的判决结果不相一致,并且
  (i)另一判决是联合王国法院的判决,且是诉讼也首先在联合王国提起的,或是在上述第一次提到的判决成为第十八条(1)(b)项所指的终局判决之前作出的;或
  (ii)另一判决是公约其他成员国法院作出的,第十八条已可适用于该判决。
  (3)外国法院在诉讼中,依与上述第六条(2)款相应的规定,认为联合王国不得享有豁免权而对联合王国作出的判决,如该法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须依上述十八条的规定承认其效力:
  (a)依其适用的相应于联合王国对此等事项的管辖权规则,该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或
  (b)所适用的法律,不是联合王国国际私法规则指引的法律,而且如依这样指定的法律,将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
  (4)本条上述(2)款所指联合王国法院,包括联合王国作为欧洲公约一个成员国所代表的任何附属领土的法院,所指欧洲其他成员国的法院,也包括该成员国所代表的任何领土的法院。

第三篇 其他及补充

  第二十条 国家元首
  (1)除本条规定以及必要的修订外,《1964年外交特权法》应适用于
  (a)君主或其他国家元首;
  (b)组成其眷属的家庭成员;以及
  (c)其私人仆从,
  适用于外交使团团长的外交特权,亦适用于组成其眷属的家庭成员及私人仆从。
  (2)依本条上述(1)款(a)(b)项赋予的豁免与特权,不受《1964年外交特权法》第三十七条(1)款或第三十八条表1中提到的国籍或居所的限制。
  (3)除国务大臣有相反的指示,依本条(1)款规定享有豁免权与特权的人,亦享有《1971年移民法》第八条(3)款所规定的免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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