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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国家豁免法

  (b)上述第六条(1)款不适用于涉及国家为实现外交使命而所有的或占有的财产的诉讼。
  (2)本法本篇的规定,在适用于涉及驻扎于联合王国时特别受《1952年客军条例》管辖的外国武装部队所为或相关行为的诉讼。
  (3)对应适用《1965年核设施法》第十七条(6)款的诉讼,本法本篇不予适用。
  (4)本法本篇不适用于刑事诉讼。
  (5)本法本篇适用于上述第十一条以外的征税诉讼。
  第十七条 第一篇的解释
  (1)本法本篇中
  “布鲁塞尔公约”是指1926年4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国有船舶豁免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
  “商业目的”是指上述第三条(3)款所指行为或活动的目的;
  “船舶”包括气垫船。
  (2)上述第二条(2)款第十三条(3)款中所指协议,包括条约、公约或其他国际协议。
  (3)上述第三条至第八条所指联合王国境内,应认为包括作为一个成员国参加《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的联合王国所代表的任何附属领土。
  (4)上述第三条(1)款,第四条(1)款及第十六条(2)款中所指联合王国,包括它的领海及《1964年大陆架法》第一条(7)款指明的任何区域。
  (5)本法本篇的“对物之诉”,在苏格兰系指海事诉法。

第二篇 公约成员国法院针对联合王国的判决

  第十八条 针对联合王国的判决的承认
  (1)本条适用于《欧洲国家豁免公约》其他成员国法院所作针对联合国的任何判决,只要这种判决是
  (a)在根据与本法第二条至第十一条的相应规定,联合王国不得享有豁免权的诉讼中作出的。
  (b)终局判决,亦即不得上诉或不能再上诉的判决,或属不可驳回的缺席判决。
  (2)除下述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本条所适用的判决,应为联合王国任一法院承认为具有排除当事人间基于同一诉因提起任何诉讼的终局的效力,并在此等诉讼中,可作为抗辩或反诉的可靠依据。
  (3)联合王国于另一公约成员国法院所达成的任何解决办法,依该国法律认为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者,对这解决办法,上述(2)款(但第十九条除外)亦应适用。
  (4)本条所指公约成员国的法院,包括该成员国任何领土上的法院。
  第十九条 不予承认的各种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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