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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国家豁免法

补充条款

  第十四条 享有豁免权与特权的国家
  (1)本法本篇规定的豁免权和特权,适用于任何外国或英联邦内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其所指国家,还包括:
  (a)该国行使公职的君主或其他元首;
  (b)该国政府;以及
  (c)该国政府各部,
  但不包括同该国家政府行政机构有别并具有起诉、被诉能力的任何实体(以下称“独立实体”)。
  (2)独立实体仅在下述条件下,不受联合王国法院的管辖:
  (a)诉讼涉及该独立实体为国家行使代理权所为的行为;并且
  (b)该国家于同样情况下可享有豁免(或者,在适用上述第十条规定的诉讼中,该国不是布鲁塞尔公约成员国)。
  (3)如独立实体(非国家中央银行或金融当局)在依上述(2)款可享有豁免权的诉讼中,自愿接受管辖,则上述第十三条(1)—(4)款适用于国家的规定,亦适用于他们。
  (4)国家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不得认为是上述第十三条(4)款所指用于或拟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在此种银行或机构为独立实体时,第十三条(1)、(2)款适用于国家的规定,亦适用于它们。
  (5)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对联邦国家组成区域提起的诉讼;女王陛下并得以枢密院的命令,将本法本篇其他适用于国家的条款,适用于枢密院命令所特别指明的这种组成区域。
  (6)本法本篇的规定,依枢密院的命令,不适用于某一组成区域时,本条上述(2)、(3)款将把它当作独立实体而予以适用。
  第十五条 豁免权与特权的限制与扩大
  (1)如女王陛下认为本法本篇赋予任何所涉国家的豁免与特权,
  (a)超过了依该国法律赋予联合王国的豁免与特权;或
  (b)少于该国与联合王国共同参加的条约、公约或其他国际协议所要求的豁免与特权,女王陛下得以枢密院命令,依女王陛下认为适当的范围予以缩减或扩大。
  (2)任何包含本条所指命令的法律文件,均可依上议院或下议院的决议而宣告无效。
  第十六条 排除事项
  (1)本法本篇不影响《1964年外交特权法》或《1968年领事关系法》所规定的豁免权与特权;并
  (a)上述第4条的规定,不适用于《1964年外交特权法》列举的属公约所指的使馆人员,或《1968年领事关系法》列举的属公约所指的领事馆人员的雇用所引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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