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国家作出的缺席判决,其副本应由外交与联邦事务部送交该国外交部,驳回判决的期限(无论法院规则有无规定)为该国外交部收受判决副本之日起的两个月内。
(6)上述(1)款的规定,无碍于使用该国同意的诉讼文书或其文件的任何送达方式,并凡依此等方式已有效送达者,上述(2)、(4)款的规定即不得适用。
(7)本条不得解释为同样适用于对国家提出的反诉或对物之诉,上述(1)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赞同国外送达需取得同意的法院规则。
第十三条 诉讼程序上的其他特权
(1)在以国家为当事人的诉讼中,不得因国家或代表国家未能或拒绝披露或提供任何文件或资料,而科以监禁或罚金。
(2)除下述(3)、(4)款的情形外——
(a)对国家不得以发布禁令,或发布为特定履行,或返回土地或其他财产的命令,作为司法救助。
(b)国家的财产不得作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标的,或在对物之诉中,不得作为扣押、留置或拍卖的标的。
(3)上述(2)款的规定,不妨碍经有关国家的书面同意而采取任何司法救助方法,或开始任何程序;此种书面同意(可包含于事先的协议中)可表明它只用于有限的范围或普遍适用;但仅表示接受法院管辖的条款,不得认为合于本款所指的同意。
(4)上述(2)(b)项的规定,无碍于对正用于或拟用于商业目的财产采取任何程序,但对不属第十条范围的案件,本款对《欧洲国家豁免公约》成员国的财产,仅在下列情况下适用:
(a)为执行下述第十八条(1)(b)所指的终局判决而开始的程序,只要该国已依《公约》第二十四条作过宣告;或
(b)为执行仲裁裁决而开始的程序。
(5)外国驻联合王国的外交使团团长或临时执行其职务的人员,应认为有权代表该国家表示上述(3)款所指的同意,并就上述(4)款所指,对于任何财产并非由该国,或为了该国,而用于或拟用于商业目的,他的证书,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是充分的证明。
(6)本条适用于苏格兰时——
(a)关于injunction(禁令)应解释为interdict(制止令);
(b)上述(2)(b)项应代以:
“(b)国家的财产,不得作为法院判决或命令,或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的标的,或在对物之诉中,不得作为扣押或拍卖的标的”。并且
(c)凡所指“process”(程序),应解释为diligence(施行),凡所指“the issue of any process”(开始任何程序)应解释为“the doing of diligence”(开始施行),以及上述(4)(b)项所指“an arbitration award”(仲裁裁决),应解释为“a decree arbitral”(仲裁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