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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国家豁免法

  第十条 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
  (1)本条适用于——
  (a)海事诉讼;以及
  (b)其权利主张构成海事诉讼标的的诉讼。
  (2)在下列诉讼中,国家无豁免权:
  (a)对属于该国家所有的船舶提起的对物之诉;或
  (b)为执行与船舶有关的请求而提起的对人之诉。
  (3)如对国家的某一船舶提起对物之诉,是为了执行对该国家另一船舶对人之诉的请求时,上述(2)(a)项的规定不适用于首先提到的那一船舶,但如对上述另一船舶提起诉讼时,该两船舶均用于或拟用于商业目的的,不在此限。
  (4)在下列诉讼中,国家无豁免权:
  (a)对属于该国家的船货提起的对物之诉,只要该船货及载运该货物的船舶于诉因发生时,均用于或拟用于商业目的者;或
  (b)为执行对该船货的请求而提起的对人之诉,只要运载该船货的船舶如前所述,当时是用于或拟用于商业目的者。
  (5)前面所指属于国家的船舶或船货,也包括处于国家占有或控制之下的,或国家主张有权利的船舶或船货;且于适用上述(4)款时,第(2)款的规定,如适用于船舶一样,也适用于船舶以外的财产。
  (6)在本条(1)款所指的诉讼中,如该国为布鲁塞尔公约成员国,而且诉讼请求又涉及该国国家所有或控制的船舶,涉及这种船舶的货物或旅客的运输,或涉及其他船舶载运的为该国家所有的船货,则本法第三条至第五条的规定不得适用。
  第十一条 增值税、关税等
  国家在涉及因下列情事而承担责任的诉讼中,不得享有豁免:
  (a)增值税、任何关税或执照税或农业税;或
  (b)为商业目的而占有房屋的房地产税。

程序

  第十二条 文件送达与缺席判决
  (1)对国家提起诉讼所要求送达的诉讼文书或其他文件,应由外交与联邦事务部送交该国外交部,一经该国外交部收受,即视为有效送达。
  (2)出庭期限(无论法院规则有无规定)为诉讼文书或文件依上述规定收受之日起的两个月内。
  (3)已出庭的国家不得在诉讼中以未遵守上述(1)款规定而表示反对。
  (4)除证明已遵照上述(1)款的规定送达,并依上述(2)款规定,出庭时期已经届满,得对一个国家作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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