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财产的所有、占有及使用
(1)在涉及下列情事的诉讼中,国家不得享有豁免:
(a)国家对位于联合王国的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或对此种不动产的占有或使用;或
(b)因国家享有对这种财产的权利,或因其占有或使用这种财产而产生的义务。
(2)国家在涉及其因继承、赠与或无主物占有等方式而取得的对动产或不动产的任何权利的诉讼中,不享有豁免。
(3)国家对任何财产享有权利或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得排除法院行使涉及死亡人,精神不健全的人,或破产或结业的公司,或信托管理的财产的管辖权。
(4)法院可以受理对个人而不是对国家提起的诉讼,即令此等诉讼涉及——
(a)国家占有或控制的财产;或
(b)国家主张享有权利的财产,
只要诉讼向该国家提出它无权取得豁免,或在(b)项情况下,该国家对财产的权利主张,无初步证据可资证实或允许的。
第七条 专利、商标等
国家在涉及下列情事的诉讼中,不得享有豁免。
(a)在联合王国登记或受保护的属于该国家的,或该国家已向联合王国提出申请的专利、商标、设计或植物品种培育者的权利;
(b)指控该国家在联合王国侵犯专利、商标设计、植物品种培育者权利或著作权的;或
(c)在联合王国使用某一商号或店名的权利。
第八条 法人等团体的成员资格
(1)在涉及国家作为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或合伙的成员资格的诉讼中,如此等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或合伙有下列情况者,国家不得享有豁免:
(a)有国家以外的其他成员;以及
(b)依联合王国法律组成或创设,或受联合王国控制,或其主营业所在联合王国的;只要这种诉讼发生于该国家和团体或他的成员之间,或发生于该国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
(2)如争议的当事人间于书面协议中有相反约定,或于设立或调整该团体或合伙的章程或其他文件中有相反规定,则本条不予适用。
第九条 仲裁
(1)国家把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以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时,在联合王国法院涉及该项仲裁的诉讼中,该国家不得享有豁免。
(2)本条于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约定时亦属有效,但不适用于国家间的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