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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国家豁免法

  (a)国家参加的商业行为,或
  (b)国家根据契约所承担的义务(不管是否为商业行为),其全部或部分应在联合王国境内履行的。
  (2)如争议双方均为国家,或另有书面协议,本条即不得适用;如契约(非商业行为)是在有关国家境内缔结,其发生争议的义务又受该国行政法支配时,上述(1)(b)项不得适用。
  (3)本条“商业行为”系指:
  (a)任何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契约;
  (b)任何贷款或其他提供资金和保证的行为,或有关此等行为的补偿,或其他金融债务;以及;
  (c)国家除行使主权外所参加或从事的任何其他行为或活动(不论是否为商业的、工业的、金融的、职业性的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行为或活动);
  但本条上述(1)款中两项,均不适用于国家与个人订立的雇用契约。
  第四条 雇用契约
  (1)在联合王国境内与个人订立雇用契约,其工作的全部或部分要在联合王国境内履行,在关于这种契约的诉讼中,国家不得享有豁免。
  (2)除(3)、(4)款情况外,本条不适用于——
  (a)提起诉讼时,该人是所涉国家的国民;或
  (b)在订约时,该人既非联合王国的国民,亦非联合王国的常住居民;或
  (c)契约双方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
  (3)如工作是为该国家出于商业目的而设立于联合王国境内的机关、代理机构或组织所进行的,上述(2)(a)(b)两项不得排除本条的适用,但其人于订约时就是该国的常住居民则不在此限。
  (4)依联合王国的法律,要求诉讼应在联合王国法院提起时,上述(2)(c)项不得排除本条的适用。
  (5)上述(2)(b)项中“联合王国的国民”,是指联合王国及其殖民地的公民,《1948年不列颠国籍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或《1965年不列颠国籍法》所规定的不列颠臣民,或属于上述1948年国籍法所称不列颠的保护民或南德西亚的公民。
  (6)本条“关于雇用契约的诉讼”,包括这种契约的当事人间涉及他们有资格享有或承担法定权利或义务的诉讼,或涉及作为雇主或雇员的问题的诉讼。
  第五条 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
  国家在涉及下列情事的诉讼中,不得享有豁免:
  (a)死亡或人身伤害;或
  (b)有形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只要此等情事是因在联合王国境内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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