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国家豁免法
(1978年7月20日)
本法规定关于外国国家在联合王国起诉或被诉程序的新规则;规定确认《欧洲国家豁免公约》成员国法院所作针对联合王国的判决的效力;规定关于外国国家元首豁免权与特权的新规则;以及诸如此类的事项。
女王陛下经本届国会上、下两院诸元老及议员的咨议与同意,并经其授权,特制定本法如下:
第一篇 外国国家在联合王国起诉或被诉
司法管辖豁免权
第一条 司法管辖的一般豁免
(1)除本法本篇另有规定者外,外国国家不受联合王国法院的管辖。
(2)对在诉讼中未出庭的国家,法院亦应实施本条所赋予的豁免。
豁免的例外
第二条 自愿接受管辖
(1)在诉讼中自愿接受联合王国法院管辖的国家,不予豁免。
(2)国家在引起诉讼的争议发生后或发生前的书面协议中,均可表示接受管辖,但在协议中关于适用联合王国法律的约定,不得视为自愿接受管辖。
(3)国家应认为已自愿接受管辖——
(a)只要它已提起诉讼;或
(b)除下述(4)、(5)款的情形外,它已介入诉讼或已在诉讼中采取行动。
(4)仅以下列目的所为之介入或任何行动,上述(3)(b)项不得适用:
(a)主张享有豁免权;或
(b)在诉讼如对该国提起它有权取得豁免的条件下,出面维护其财产权益。
(5)国家因忽视给它以豁免权的事实情况而采取的任何诉讼活动,上述(3)(b)项不得适用,这种事实情况虽尚不能适当认定,但豁免一旦提出,即是合理可行的。
(6)在诉讼中,自愿接受管辖,也扩大适用于上诉而不适用于反诉,但反诉是就本诉的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提出的,不在此限。
(7)驻联合王国的外交使团团长,或其时正执行此等职务的人员,应认为有权代表其国家在诉讼中表示接受管辖;任何有权代表国家,以及经国家授权签订契约的人员,在因此等契约发生的诉讼中,应认为有权代表国家表示接受管辖。
第三条 在联合王国履行的商业行为和契约
(1)国家在涉及下列情事的诉讼中,不得享有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