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此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财产是现在用于或者过去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
“(3)此项执行是关于某项确认下述财产权的判决的:此项财产权是违反国际法取得,或者已经同违反国际法而取得的财产进行了交换的。
“(4)此项执行是关于确认下述财产权的判决的:
“(甲)此项财产权是通过继承或者赠与取得的;
“(乙)此项财产权为不动产并坐落在美国:如果它不是用作某外交或领事使团的用房或者该使团团长的住宅。
“(5)此项财产包括某项契约义务或由此而生的任何收益,它们是按照汽车保险、其他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保险等保险单赔偿外国及其雇员或者使其不受损害并且用来满足判决书中所载的权利要求的。
“2.除第1款规定外,凡外国代理机构或媒介在美国的财产用来在美国进行商业活动的,不得就本法生效以后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所作的判决而在辅助执行的扣押问题上或者在执行问题上,在下列情况下,享受豁免:
“(1)该代理机构或媒介在辅助执行的扣押问题上或执行问题上已明确地或默示放弃其豁免权。关于此项弃权,除根据弃权的条件予以撤回者外,该外国可能声称的任何撤回均属无效。
“(2)该判决有关的(诉讼)请求权是该代理机构或媒介根据本章第一千六百零五条第1款第(2)项、第(3)项或第(5)项或第一千六百零五条第2款规定不得享受豁免的。至于此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财产究系现在或过去用于商业活动则在所不问。
“3.在判决书正式作成和按照本章第一千六百零八条第5款规定发出法定通知书后,如法院断定已过合理期限,即可作出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提及的扣押和执行的命令,在此以前,不许扣押或执行。
“4.凡本章第一千六百零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在美国用于商业活动的外国财产,在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如遇下述情况,即不得在作成正式判决书之前,或者在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享受扣押豁免:
“(1)该外国的判决前已明确放弃其扣押豁免权。对此项弃权,除根据弃权的条件予以撤回者外,该外国可能声称的任何撤回均属无效。
“(2)该项扣押的目的在于保证履行某项已经作出或最终可能作出的对该外国的判决,而不是为了取得管辖权的。
“第一千六百一十一条 对某类财产的执行豁免
“1.尽管有本章第一千六百一十条的规定,但总统指定可以享受《国际组织豁免法》所规定的特权,免除(如免除捐税)和豁免权的那些机构的财产,则不应当由于在联邦法院或各州法院提起诉讼而遭扣押或受任何其他阻止向该外国付款或者阻止按该外国的付款通知付款等司法程序的管辖。
“2.尽管有本章第一千六百一十条的各项规定,如有下述情况,某外国的财产仍应享受扣押和执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