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应采用以下方法向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送达文件:
“(1)按照原告与该代理机构或媒介之间所作的关于送达的专门协议,投寄传票和原告起诉书的副本;
“(2)如果没有专门协议,则或把传票和原告起诉书的副本寄给主管职员、代理人或者总代理人,或者寄给其他被指定的或依法律授权在美国接受诉讼文件送达的任何其他代理人;或者按照可以适用的关于司法文件送达的国际公约办理。
“(3)如无法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送达文件,又如有理由预计能实际送达通知,即可将该传票和原告起诉的副本,连同该外国官方文字的每个文件的译文一并交邮寄出:
“(甲)依该外国或政治分机构的当局在答复函询或请求时所示的地址;
“(乙)通过必须签收的邮递方式,由法院书记员寄交负责接收文件的代理机构或媒介;
“(丙)依照法院所作的与文件送达地区法律规定相一致的命令的指示。
“3.在下列情况下即认为文件已经送达:
“(1)按第1款第(4)项规定送达的,送达时间从经过认证的外交照会副本注明的发出日期起算;
“(2)按本条其他各款规定送达的,送达时间从证明文件,邮件回执或可以作为送达方法使用的其他送达证件上注明的收到日期起算。
“4.在联邦法院或者州法院起诉的任何诉讼中,外国及其政治分机构或者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应当在按照本条规定送达文件后六十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或者其他表示答复的抗辩。
“5.联邦法院或者州法院不得对外国及其政治分机构或者外国的代理机构或者媒介作缺席判决,除非原告能够提出令法院满意的证据使其要求或权利得到确认。任何这类缺席判决书的副本应当以本条所规定的送达方式送交该外国或政治分机构。
“第一千六百零九条 对外国财产扣押和执行的豁免
基于在本法制定时美国为其缔约国之一的某些现行国际协定,某一外国在美国的财产应当免于扣押和执行,但本章第一千六百一十条和第一千六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条 对于扣押豁免或执行豁免的例外
“1.本章第一千六百零三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外国在美国的财产用来在美国进行商业活动的,不得就本法生效以后联邦法院或者州法院所作的判决而在辅助执行的扣押问题上或者在执行问题上,在下列情况下,享受豁免:
“(1)该外国在辅助执行的扣押问题上或执行问题上已明确地或默示放弃其豁免权。关于此项弃权,除根据弃权的条件予以撤回者外,该外国可能声称的任何撤回均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