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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节录)

  “第一千六百零四条 关于外国不受(美国)管辖的豁免
  “如在本法制定时,美国是某些现行国际协定的缔约国之一,则这些国际协定中的外国应当不受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的管辖,但本章第一千六百零五条至第一千六百零七条所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六百零五条 对于外国享有管辖豁免权的一般例外
  “1.如有下列任何一项情况,外国不能免于联邦法院或各州法院的管辖:
  “(1)该外国已明确地或默示地放弃其豁免权。关于此项弃权,除根据弃权的条件予以撤回者外,该外国可能声称的任何撤回均属无效;
  “(2)该诉讼是基于该外国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而提出的;或者基于与该外国在别处的商业活动有关而在美国完成的行为提出的;或者基于与该外国在别处的商业活动有关,而且在美国领土以外进行但在美国引起直接影响的行为提出的;
  “(3)违反国际法取得的财产,其财产权利尚有争议并且该项财产或者用该项财产换得的任何财产现在美国境内且与该外国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有关的;或者该项财产或者用该项财产换得的任何财产是属于该外国在美国从事商业活动的某一机构所有或者属于该机构的经营者所有的;
  “(4)由于继承或馈赠而取得的在美国的财产权利,或者尚有争议的坐落在美国的不动产权利;
  “(5)上述第(2)项所未包括的其他情况,即某外国或者该外国任何官员或雇员在职务或雇佣范围内的行动中发生侵权行为或过失,从而在美国境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害或丧失,(受害一方)为此向该外国追索损害赔偿金的;但本项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甲)基于行使和履行或者不行使和履行自由裁量权能而提起的任何权利要求,不管此项自由裁量是否被滥用。
  “(乙)由于诬告、滥用程序、文字诽谤、口头诽谤、歪曲、欺骗或者干涉契约权利而引起的任何权利要求。
  “2.为了对某外国的船只或货物行使海上留置权提起海事诉讼,而此项权利要求是基于该外国的商业活动的,在下述情况下,该外国不得在联邦法院享受管辖豁免:
  “(1)诉讼通知是用传票和原告起诉书的副本寄给要求对之行使留置权的船只或货物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但是如果该船只或货物是按照以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名义所取得的通令而被扣押的,则可认为无须投递通知,也不必在以后投递——除非该当事人不知道该外国的船只和货物包括在内,在这种情况下,扣押通令的送达即成为有效交付此项通知。
  “(2)本编第一千六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对外国开始诉讼的通知是按本条第2款(1)项所规定的方式于十天内发出的,或者,在当事人不知道该外国的船只或货物是包括在内的情况下,即于该当事人确定该外国的权益存在之日起十天内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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