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六百零四条 关于外国不受(美国)管辖的豁免
“第一千六百零五条 对于外国享有管辖豁免权的一般例外
“第一千六百零六条 责任的范围
“第一千六百零七条 反诉
“第一千六百零八条 送达;答辩时间;缺席判决
“第一千六百零九条 对外国财产扣押和执行的豁免
“第一千六百一十条 对于扣押豁免和执行豁免的例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一条 对某类财产的执行豁免
“第一千六百零二条 查明事实和宣布宗旨
国会认为,美国法院就外国要求从该法院取得管辖豁免权一事所作的决定应有利于公平正义并保护外国和在美国法院诉讼的当事人的权益。按照国际法,各国就其商业活动而言,是不能在外国法院里取得管辖豁免的,而且为执行与它们的商业活动有关的判决,可以扣押外国的财产。今后,凡外国提出豁免权的要求,应当由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按本章规定的原则决定之。
“第一千六百零三条 定义
“在本章的适用上,
“1.除本编第一千六百零八条所使用者外,‘外国’包括外国的政治分机构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某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
“2.‘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是指下列任何一个实体:
“(1)独立的社团法人或非社团法人。
“(2)外国机关或该机关的政治分机构,或其大多数股份或其他所有权属于外国或其政治分机构的。
“(3)既非本编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美国某州公民,亦非依照任何第三国法律设立的实体。
“3.‘合众国’包括受美国管辖的全部领土、水域、大陆或岛屿。
“4.‘商业活动,是指某种正常做法的商业行为,或是指某种特殊的商业交易或行动。是否是商业性的活动,应当根据行为的做法的性质,或特殊的交易和行动的性质决定,而不是根据其目的。
“5.‘外国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是指该国所进行的与美国有实质交往的商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