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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第八百二十八条 适用外国法与国际惯例的原则
  本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外国法或国际惯例的适用,不违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第八百二十九条 适用于无国籍人或有多个国籍的外国人的法律
  1.当本法典规定可适用外国人的本国法时,适用于有无国籍人参与的民事关系的法律应为该无国籍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如果该无国籍人无惯常居所,则适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
  2.当本法典规定适用外国人的本国法时,适用于有多个国籍的外国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应为其惯常居住并有该国国籍的国家的法律。如果该外国人在其任何国籍国均无惯常居所,则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八百三十条 外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外国自然人在越南享有与越南公民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本法典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其他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一条 外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外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其国籍国法确定,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外国自然人在越南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其民事行为能力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确定。
  第八百三十二条 外国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外国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由其成立地国法确定,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外国法人在越南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其民事行为能力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确定。
  第八百三十三条 所有权
  1.位于外国的财产的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消灭由物之所在地法确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另有的规定除外。
  2.对于运输途中的财产的所有权由目的地国法确定,当事人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3.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由财产所在地国法确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民事合同
  1.民事合同的形式由合同签订地法确定。当在某外国签订的民事合同,其形式不符合该外国法律的规定,但不违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时,则该合同在越南仍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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