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遗嘱法
(1963年)
第一条 凡依遗嘱订立地,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住所地、习惯居所地或国籍国的现行国内法而作成之遗嘱,得视为恰当作成。
第二条
1.在不违背前条规定的情况下,得视下列遗嘱为恰当作成——
(1)于各种船舶或航空器上作成的遗嘱,如其作成符合船舶或航空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如船舶或航空器的登记或其他情势)的国家之现行国内法;
(2)处分不动产之遗嘱,如其作成符合不动产所在地国的现行国内法;
(3)撤销另一据本法可视为恰当作成之遗嘱的遗嘱、或撤销另一据本法可视为恰当作成之遗嘱中的某一条文的遗嘱,如其作成,符合前一被撤销之遗嘱或其条文被撤销之遗嘱所遵守之法律;
(4)行使财产指名权之遗嘱,其作成符合支配该项权利实质有效性的法律者;
2.行使财产指名权之遗嘱,不得仅以其作成与设定该项权利之文据中所包含的任何形式要件不符而视其为非恰当作成。
第三条 (无论是否依据本法)如某遗嘱的准据法非为联合王国法,而为一外国现行法,不管该法是否有相反规定,该法关于遗嘱人须满足特定格式,以及遗嘱作成见证人须具备特定资格之任何要求,仅得视为形式要件。
第四条 遗嘱作成后,不得以遗嘱人之住所变更为由,改变对遗嘱的解释。
第五条 (已废止)
第六条
1.本法中——
与某国或某领土有关之“国内法”,指案件中不产生适用其他国家或其他领土之法律时所适用的法律。
“国家”指拥有自身国籍法之领土或一组领土。
“遗嘱”包括任何遗嘱文据或行为,“遗嘱人”也据此解释。
2.当据本法一领土或国家之现行国内法须适用于一遗嘱,而该领土或国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规定遗嘱形式有效性的法律制度时,确定应适用之法律制度的方法如下:
(1)如该领土或国家有关于在此情况下哪一法律制度可作为准据法的规定,则依该规定;
(2)无此规定时,则适用在有关时间遗嘱人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此目的,问题之确定须参考遗嘱人死亡时存在的主要情势时,该有关时间为遗嘱人的死亡时间。其他情况下,为遗嘱之作成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