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为本章之目的应加考虑的与侵权或不法行为有联系的因素,特别是指:与当事人有关的因素,与争讼的侵权或不法行为事件的构成有关的任何因素或与这些事件的后果或任何情况有关的因素。
13.—(1)本部分不影响任何因诽谤诉讼而产生的问题。
(2)就本条之目的而言,“诽谤诉讼”乃指——
(a)依据联合王国任一领域的法律,对诽谤(libel)或诋毁(slander)或称之为权利之诋毁,对商品的诋毁或其他恶意之谎言以及依苏格兰法关于口头伤害所提起的诉讼和诽谤。
(b)依据联合王国任一领域的法律,与上述(a)款所述的性质相同的诉讼。
14.—(1)本部分不影响本部分实施前所发生的导致诉讼请求的作为或不作为。
(2)本部分不影响上述第10条所废止的法律规则以外的规则(包括国际私法规则)。
(3)在不妨碍本部分上述第(2)款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本部分不
(a)授权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地以外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来决定任何诉讼请求中发生的问题——
(i)与公共政策的原则冲突者;
(ii)影响刑法、税法、其他公法的效力而使依法院地法无法执行者;或
(b)影响任何证据、辩护、诉讼程序规则;授权不依据法院地法以决定诉讼程序问题。
(4)本部分在不妨碍那些于特定情况下仍可适用的具有效力的国际私法规则或改变那些本可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的情况下,仍具效力。
15.—(1)本部分适用于由皇室政府或向皇室政府提起之诉讼,并适用于皇室政府非为一方当事人之有关诉讼。
(2)本部分上述第(1)款中所称的“Crown”不包括:女王陛下的私权能力,或女王独立享有的兰开斯特皇室直辖领地(Her Duchy of Lancaster)或科恩沃尔公爵(the Duke cornwall)之权利。
第四部分 附则
16.—(1)第1部分的生效日由上议院议长签发法定文件指定;可以针对不同的条款指定不同的生效日。
(2)第2部分应当在本法通过之日起两个月的期限届满之日生效。
(3)第3部分的生效日由上议院议长和总检察长签发法定文件指定;本法若要在英格兰、威尔兰、苏格兰、北爱尔兰施行,可以分别指定不同的实施日。
17.1974年《北爱尔兰法》附表1中第(1)(b)段有这样的声明。即:仅为第2部分之规定的宗旨才能发布枢密院令,依此作出的枢密院令不受附表(1)中第1(4)、(5)段的拘束(要求均持肯定性意见的决议程序),但应当受制于依议会任一院决议作出的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