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本部分之规定不得影响有关王室成员婚姻的法律或习惯。
(2)本法附表(见后)所作的专门规定均得按该附表进行修改(包括重大的修改以及对可能的一夫多妻的非必要规定的改动)。
(3)附表之规定既不影响授权制定下位法的法令的一般原则,也不影响本部分实施前制定的此类下位法。
第三部分 侵权和不法行为的法律选择
9.—(1)本部分之法律选择规则(本部分称之为“准据法”),用于决定与侵权行为或(苏格兰法目的上的)不法行为有关的问题。
(2)对有关侵权或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诉讼请求进行国际私法目的上的识别,乃属法院有关之事项。
(3)本部分之规则不适用于下述第13条排除的任何诉讼请求。
(4)准据法应用于解决所产生的任何诉讼请求,尤应包括是否发生可起诉的侵权或不法行为问题。
(5)适用于解决诉讼请求的准据法不包括国家的法律选择原则。
(6)为避免不准确,并在不妨碍下述第14条适用的前提下,本部分同样适用于在法院地国和任何其他国家发生的事件。
(7)本部分适用于联合王国(United Kingdom)任一国家时,“法院地”根据案情乃指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或北爱尔兰。
(8)本部分之“侵权行为”包括“准侵权行为”(Quasi—delict)。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普通法规则——
(a)为解决某一侵权或不法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而要求同时符合法院国和另一国家的法律;
(b)(作为(a)项规则之例外)允许适用某一单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争讼案件中的问题或任何问题。
均应依此法而废除其适用于任何未被本部分下述第13条所排除的侵权或不法行为。
11.—(1)一般规则是准据法乃侵权或不法行为之事件发生地国法。
(2)如此类事件之某些因素发生在不同国家,准据法依一般规则应为——
(a)对导致个人人身伤害或因人身伤害而造成死亡所提起的诉讼,乃该个人遭受伤害时所在国法;
(b)因对财产损害而提起的诉讼,乃财产遭受损害时所在国法;
(c)在其他任何案件中,乃侵权事件的最重要因素或这些因素发生或出现所在国法。
(3)本条“人身伤害”包括疾病或任何身体或精神状况所受的损害。
12.—(1)经比较,在所有的情况下,如出现——
(a)与侵权或不法行为有最重要连结因素的国家的法律依上述一般规则应予适用,以及
(b)任何与侵权或不法行为有最重要连结的因素在其他国家,在实体上更适合于适用来解决案件中的问题或任何此类问题的,应是该其他国家的法律的,则一股规则应被取代,而用以解决(案件中可能发生的)所有问题或某个问题的法律是该其他国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