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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

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
(1995年11月8日)


  本法针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以英国货币以外之通货所作的判决和仲裁裁决之债的利息,未婚者依据准许一夫多妻的法律缔结的婚姻,侵权和不法行为的法律选择规则,以及相关事项。

第一部分 判决之债和仲裁裁决的利息



  1.—(1)下条应当插在《司法行政法》(1970年)第44条(判决之债的利息)之后:
  44A.(1)1838年《判决法》第17条所适用的英国货币以外之通货计算的判决之债,法院得以命令定其认为适当之利率;
  (2)在法院作出此种命令时,1938年《判决书》第17条应当对该判决之债有拘束力,而且法院命令书中确定的利率应取代依该第17条所确定的利率;
  (2)上述第(1)款不适用本条实施以前的判决。
  2.下一款应当插在1984年《郡法院法》(County Courts Act)第74条(判决之债的利息)的第(5)款之后:
  “(5A)第(1)款所授予之权力包括:有权制定条款从而使郡法院能够斟酌以英国货币以外之通货计算的判决之债的利率(而不适用其他利率)”。
  3.—(1)应当以下一条取代1950年《仲裁法》的第20条(仲裁裁决之利息)——
  20.—(1)应当从裁决之日起承担裁决确定的金额的利息,裁决另有指示者除外;
  (2)利息之利率应当是:
  (a)在裁决之日,依1838年《判决法》第17条所确定的判决之债的利率;或
  (b)若行使下述第(3)款的权力,依裁决确定的利率;
  (3)裁决确定之金额以英国货币之外的通货计算者,裁决得确定仲裁或首席仲裁员认为适当之利率而非上述第(2)款所定之利率。
  (2)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本条实施前的裁决。
  4.(1)1947年的《皇家诉讼程序法》第24条中,“利息”一词之后应当插上:“1970年的《司法行政法》第44条”(该条授权法院斟酌决定以英国货币之外的通货计算的判决之债的利率)。
  (2)1986年《农业占有地法》附表11第22段《裁决之利息》中“判决之债的相同利率”一语应当以下一句取代,即“依1938年《农业占有地法》附表17条所特定的于裁决作出之日的相同利率”。
  相应的修正应视为对继续适用的1948年的《农业占有地法》附表6第20B段的修正。
  (3)1994年的《毒品交易法》第10(3)条(未付没收令确定的金额的利息),从“that”起到句末的那段话应当代之以“1838年的《判决法》第17条所确定的相同利率”(民事判决之债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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