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外国法律诉讼中需要匈牙利法律及其在适用中的实践证明书时,司法部长应提供这种证明书。
国际司法协助和请求书
第六十七条
(一)在司法协助事件中,匈牙利法院通过司法部长同外国法院和其他机关接触;其他机关则通过行使监督的部长的介入,经过外交部长同外国法院和其他机关接触。
(二)司法协助,应根据匈牙利法进行。如果违反匈牙利的公共秩序,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也可适用外国的诉讼程序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一)根据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请求,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提供司法协助。
(二)司法部长应提供存在互惠的说明,法院和其他机关受这种说明的拘束。
(三)在没有互惠时,司法部长在征得外交部长和有关部长同意后,决定是否满足司法协助的请求。
(四)如果满足请求与匈牙利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应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第六十九条 根据外国诉讼程序规定,可以在匈牙利公证人面前在法院外进行宣誓或者作出誓约,而由公证人出具证明。
第十一章 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七十条
(一)除本法令另有规定外,在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无专属管辖权的那些案件中,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判决应予承认。
(二)在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有专属管辖权的那些案件中,外国法院或其他机关的判决,只能在本法令规定的那些情况下予以承认。
第七十一条 下列判决应予承认:
(一)对住所在外国的匈牙利公民的离婚案的判决;
(二)对住所在外国的匈牙利公民予以保佐或者终止保佐的判决;
(三)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许可、批准或者终止收养匈牙利公民的判决,但以收养人是外国公民和匈牙利监护机关曾批准收养为条件。
第七十二条
(一)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对匈牙利国家、国家机关或者行政机构以及在国外的外交代表并享有豁免权的匈牙利公民在外国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应子承认,但以匈牙利国家明示放弃豁免,或者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可以审理这种诉讼为条件。
(二)在承认判决时,也应承认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根据源于同样的法律关系的反诉所作出的判决。
(三)对此类诉讼作出的判决,只有匈牙利国家明示放弃执行豁免才能执行。
第七十三条 虽然前条规定的条件确属存在,如有下列情况,可以不承认外国的判决:
(一)承认将违反匈牙利的公共秩序;
(二)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对之作出判决的当事人,是根据该外国的法律对其本国公民(法人)不能适用的一个理由受该法院或机关管辖的;
(三)对之作出判决的当事人本人及其代理人由于诉讼程序不合规定,或者由于他没有在匈牙利的住所(主事务所)收到传票或者由于传票没有送达给在诉讼地的代理人,都没有参加诉讼程序;
(四)根据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已对当事人双方作出确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