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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国际私法

  (二)对作为在匈牙利的外交代表或者享有管辖豁免权的外国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在匈牙利是不能对这种人提起诉讼的;
  (三)有关许可、延长或终止外国工业产权的诉讼;
  (四)专门的法律规定排除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管辖权的案件。
  第五十七条
  (一)如果外国国家明示放弃豁免,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可以审理对外国国家、国家机关或者行政机构以及作为在匈牙利的外交代表或者享有管辖豁免权的外国公民提起的诉讼。
  (二)在放弃豁免时,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管辖权也可及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反诉。
  (三)在此类诉讼中对外国一方作出的败诉判决,只有在外国国家明示放弃执行豁免时才能执行。
  第五十八条
  (一)如果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匈牙利,匈牙利法院可以审理非匈牙利公民之间关于个人身份的诉讼,但有关保佐的案件除外。
  (二)匈牙利法院可以宣告属人法非匈牙利法的人的死亡或者失踪,或者确定死亡的事实,如果匈牙利国内的法律利益要求这样做的话。
  第五十九条
  (一)如果非匈牙利公民的居所在匈牙利,匈牙利法院可以把置于保佐制度之下或者终止保佐;匈牙利监护机关则可以命令为他设置保佐人或解除保佐。
  (二)如果非匈牙利公民被监护或者保佐,并且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在匈牙利,为了对其进行安置、抚养和照管,匈牙利监护机关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十条
  (一)对不能处理其事务的非匈牙利公民,匈牙利监护机关可指定法定代理人或者临时保佐人。
  (二)为了安置、抚养或者照管居住在匈牙利的非匈牙利公民,匈牙利监护机关可以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十一条 法院和监护机关应立即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当事人的有关外国机关;措施有效性至该机关作出不同的规定为止。

协议管辖

  第六十二条
  (一)关于从国际经济合同发生的法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书面协议外国或国内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
  (二)如果协议订立专属管辖,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审理。

第十章 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令另有规定外,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诉讼程序适用匈牙利法。
  第六十四条
  (一)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其属人法。
  (二)根据属人法没有行为能力或有限制行为能力的非匈牙利公民,如按照匈牙利法具有行为能力,在向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起的诉讼中应视为具有行为能力。
  (三)前项规定,不妨害根据其属人法没有行为能力或有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根据该法享有法定代理人地位的人代为诉讼行为。
  第六十五条 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应终止诉讼程序,或者法院不可发传票,驳回原告的诉讼,如果在这些当事人之间从同样事实和法律上请求发生的诉讼正在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进行,并且根据本法令,其判决在匈牙利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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