匈牙利国际私法
(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第13号法令)
第一章 总则
本法令的目的和效力
第一条 本法令的目的是为发展和平的国际关系而解决:
——如果民法、家庭法或者劳动法的法律关系牵涉外国人、外国财产或者外国法律(以下简称涉外因素),在有几个国家的法律可能适用时适用何国法律。
——在包含涉外因素的法律争端中必须依照哪些管辖权和程序规则。
第二条 本法令不适用于国际条约规定的问题。
法律性质的决定
第三条
(一)如果在法律诉讼中对于事实或关系的性质有争议,应根据匈牙利法律规则和概念决定适用的法律。
(二)如果匈牙利法律未规定某种法律制度,或者以另一种形式或名称承认法律制度,并且不能仅从解释匈牙利法律规则予以确定,在决定它的法律性质时,也应斟酌规定这种法律制度的适当的外国法律规则。
反致
第四条 如果本法令的规定要求适用外国法,就应适用该外国法的实体规则(即直接支配的国内规则)。但是,如果该外国法规定该问题应当适用匈牙利法,就应适用匈牙利法。
外国法律内容的确定
第五条
(一)法院或其他机关应主动确定其所不熟悉的外国法,必要时应取得专家的证言并可参考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外国法的证据。
(二)经法院或其他机关的询问,司法部长应提供有关外国法的资料。
(三)如果外国法内容无法确定,应适用匈牙利法。
互惠
第六条
(一)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国法的适用不以互惠为条件。
(二)如果法律规则要求只是在互惠条件下才能适用外国法,就应该推定有互惠存在,直到有相反的证明为止。如果法律规定要求存在互惠的证明,司法部长就应向法院或其机关提供应认为有拘束力的关于互惠是否存在的说明。
外国法适用的排除
第七条
(一)外国法的适用违背匈牙利的公共秩序时,不适用外国法。
(二)不得仅仅因为外国的社会和经济制度与匈牙利有区别而排除适用外国法。
(三)必须适用匈牙利法以代替被排除适用的外国法。
第八条
(一)当事人采用伪造或诈欺方法造成涉外因素时,有关的外国法不得适用。
(二)依本法令,在有法律规避的场合,应适用没有法律规避时的准据法。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得以协议要求不适用在没有法律规避时所应适用的准据法,而适用匈牙利法,或在可以选择法律时适用所选择的法律。
第二章 自然人
作为法律主体的人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