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占有权、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由财产所在地法支配。
第五十九条 已登记的动产由其登记地国法支配。
第六十条 运输中的财产上的物权由财产所在地国法支配。
第六十一条 成立、维持、转让、消灭物权的文书的公示,由公示程序完成地国法支配。
第六章 债务
第一节 合同债务
第六十二条 合同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当事人未依此指定准据法的,准据法为负有对合同的识别具有决定
意义的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国法;或者,如果合同订立于当事人的职业或商业活动中,为合同成立地法。
第六十三条 关涉到不动产开发和经营的合同,当事人未对准据法作出指定的,合同的形式和标的由不动产所在地
法支配。
第六十四条 合同准据法特别适用于以下事项:
1.合同的存在;
2.合同的有效性;
3.合同的解释;
4.合同债务的履行;
5.合同债务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的后果,包括损失的估算和赔偿方式;
6.各种消灭合同债务的方式,以及因期限届满产生的行使上述方式的时效;
7.合同无效的后果。
履行方式,以及履行不能时债权人采取的措施由履行地国或此种措施执行地国法支配。
第六十五条 合同债务的转让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但只有在原债务人或原债权人同意时,此种选择才能对之
产生抗辩力。
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合同债务的转让由被转让债务的准据法支配。
第六十六条 在因赔偿而使债务归于消灭的情况中,准据法为支配同一债权的法律。
第六十七条 劳务合同由劳动者惯常完成其工作的地方所属国的法律支配。
劳动者惯常在几个不同国家实施劳务的,劳务合同由雇主机构组成地国法支配,但整体情势表明该合同与另一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