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明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惯例的证明也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如果无法证明外国法律的内容,则应适用突尼斯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禁止反言原则应得到尊重。
第三十三条 对冲突规则所指定的外国法律的理解,应依照包含于其正式渊源中的应适用的准则的整体含义进行。
第三十四条 法官在适用外国法律时,应一并适用该国对它的解释。
最高法院对外国法律的解释享有最终控制权。
第三十五条 无论其结果指向突尼斯法律或指向外国法律,均不允许反致或转致,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以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只能由法官在外国法律的规定与突尼斯法律体系的基本精髓相
抵触时提出。
法官在根据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时,无须考虑争议当事人的国籍。
根据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不取决于争议与突尼斯法律秩序所具有的联系的紧密程度。
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仅限于其与突尼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相冲突的范围之内。
排除外国法律某些规定的适用时,法官应适用突尼斯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如果依据突尼斯冲突规则所指向的法律,某种事实或情况已在外国合法生效,仅其效果与突尼斯的国
际公共秩序相抵触,则对该种效果应予承认。
第三十八条 根据立法动机必须适用的突尼斯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直接适用,而不论冲突规则如何指定。
法官可以适用某项未被冲突规则指定的外国法的有关规定,只要此种规定被证实与需解决的法律事实或情况具有紧
密的联系,而且根据其目的该种规定确实有适用的必要。
外国法律的公法性质不妨碍其适用或对此予以考虑。
第二章 人法
第三十九条 人法规则由利益相关人的本国法支配。
如果利益相关人具有多重国籍,法官只接受其实际国籍。
如果多重国籍人具有突尼斯国籍,准据法为突尼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