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任何相关的第三人均可根据自己的考虑,请求法院宣告某项外国判决或决定为无对抗力。
外国判决或决定不能满足获取执行令所需的诸条件之一的,法院将宣告其为无对抗力。
第十六条 有关颁发执行令、拒绝承认外国的判决或决定、或宣告其无对抗力的诉讼,由授引该外国判决或决定提
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的相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初审法院管辖。后者在突尼斯无住所的,由突尼斯城初审法院管辖。
有关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诉讼,依据《仲裁法典》第八十条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颁发执行令、拒绝承认外国判决或决定、或宣告其无对抗力的申请,应附有外国判决书或决定书的
阿拉伯文正式译本。
在与救济途径有关的事项上,针对颁发执行令、拒绝承认外国判决或决定、或宣告其无对抗力的请求所作出的判决
由突尼斯法律支配。
第十八条 可执行的外国判决或决定,应当依据突尼斯法律执行,并应受互惠规则的约束。
第四编 豁免
第十九条 根据互惠,外国、以主权名义行事或具有公共当局性质的外国公法法人可在突尼斯享有司法豁免。
第二十条 在以下情况中不存在司法豁免:根据其起因,某行为系商业行为或与具有私法特征的部门相关,并且该
行为发生在突尼斯或在突尼斯产生了直接效果。
第二十一条 如果以明示的方式接受突尼斯法院的管辖,外国、本法典第十九条所指的外国法人不享有豁免。
第二十二条 即使外国、本法典第十九条所指的外国法人不出庭,突尼斯法院仍将承认其享有司法豁免。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其位于突尼斯境内的、与关乎其主权之行为相关的或与某种公共目的相关的财产,外国、本法典
第十九条所指的外国法人享有执行豁免。
第二十四条 外国、本法典第十九条所指的外国法人的财产,与私法行为有关或具有商业特征的,不能享有执行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