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突尼斯司法机关在下列情况中具有专属管辖权:
1.关于授予、取得、丧失或剥夺突尼斯国籍的诉讼;
2.关于位于突尼斯的不动产的诉讼;
3.与发生在突尼斯的集团诉讼相关的诉讼,例如有关企业重整或破产的诉讼;
4.关涉到需在突尼斯执行的临时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诉讼,诉讼标的是位于突尼斯的财产的;
5.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突尼斯司法机关被授予了专属管辖权的。
第九条 如果无法查明被告在突尼斯的住所,案件应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当突尼斯法院有管辖权,而原被告双方均非突尼斯居民时,案件应由突尼斯城的法院管辖。
第十条 有关突尼斯司法机关无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实质性辩论开始之前提出。
第三编 外国法院判决和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法院的判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执行:
1.突尼斯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2.突尼斯法院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已就同一客体、同一诉因作出了判决,并且根据通常途径,该判决已具有终局性
;
3.外国判决违反了根据突尼斯国际私法应得到维护的公共秩序,或被告方的辩护权未得到该外国判决所依据的诉
讼程序的适当保护;
4.根据判决或决定作出国的法律,该外国判决已被撤销,或中止执行,或尚未获得执行力;
判决作出国违反了互惠规则。
违反《仲裁法典》第八十一条所定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第十二条 除有本法典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由具有适当管辖权的外国当局无偿作出的判决和决定可以根据有关
程序获得执行令。
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且颁发执行令所需条件已获满足的,外国为解决某项争议无偿作出的决定的内容在突尼斯的司
法机关和行政当局具有证明力。
第十三条 通知利益相关人之后,在外国作成的有关民事身份的文书或判决可直接记录在利益相关人的民事身份登
记上,无须颁发执行令,但涉及到人法规则的判决除外。
第十四条 最早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既可申请颁发执行令,也可申请拒绝承认有关的外国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