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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修改和补充《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的命令(节录)

  外国公民在苏联境外根据该国法律办成的离婚,在苏联被承认有效。
  居住在苏联境外的苏联公民,有权到苏联法院办理同住在苏联境外的配偶的离婚,而不问该配偶为何国公民。在苏联立法允许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的场合,离婚可以在苏联领事机关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亲子关系在苏联的确认。对在苏联境外确认的亲子关系的承认
  亲子关系在苏联的确认,不论父母子女为何国公民及在何处有住所,均按苏联立法办理。
  在苏联立法允许到户籍登记机关确认亲子关系的场合,住在苏联境外的双亲,即使一方为外国公民,有权向苏联领事机关申请,确认亲子关系。
  第三十五条 对住在苏联境外的苏联籍子女的收养。外国公民在苏联境内收养苏联公民子女以及对外籍子女的收养
  收养作为苏联公民住在苏联境外的子女,得在苏联领事机关办理。如收养人不是苏联公民,则必须得到主管的加盟共和国机关许可才能收养。
  如事先得到主管的加盟共和国机关许可,则由作为苏联公民的子女居住地国家的机关办理的对该子女的收养,也被承认有效。
  外国公民在苏联收养作为苏联公民的子女,以及收养作为外国公民的子女,应按苏联立法办理。关于外国公民在苏联境内收养作为苏联公民的子女,收养的规则由各加盟共和国的立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在苏联境外的苏联公民以及在苏联的外国公民设定监护(保佐)。对在苏联境外所设监护(保佐)的承认
  对居住在苏联境外的未成年、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苏联公民,以及对在苏联境内的外国公民的监护(保佐),根据苏联立法设定。
  对居住在苏联境外的苏联公民根据该国法律而设定的监护,如苏联领事机关对监护(保佐)的设定或承认未提出异议,则在苏联被承认有效。
  在苏联境外根据该国法律对外国公民设定的保佐,在苏联境内被承认有效。
  第三十七条 居住苏联境外的苏联公民的身份证
  居住苏联境外的苏联公民的身份证,由苏联领事机关办理。
  苏联领事机关办理身份证时,适用苏联及当事人为其公民的加盟共和国的立法。如当事人为不同加盟共和国公民,或不能确定其为哪一个加盟共和国公民,则依据他们的协议适用一个加盟共和国的立法。在意见分歧时,由办理身份证的官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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