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修改和补充《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的命令(节录)
(1979年10月9日)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决定:
一、根据苏联宪法,为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对1961年7月27日苏俄法令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特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①(注①:删节的内容系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体规范。)
13.第五编以下述措辞表述:
第五编 苏联婚姻家庭立法对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适用。外国有关婚姻家庭立法与国际条约对苏联公民的适用
第三十条 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外国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与苏联公民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个别例外可由苏联法律规定。
在苏联定居的无国籍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与苏联公民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一条 苏联公民同外国公民及外国公民之间在苏联结婚
苏联公民同外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之间在苏联结婚,依照苏联立法办理。
外国公民之间在外国驻苏使领馆缔结的婚姻,如当事人在结婚时是大使或领事派遣国公民,则在互惠条件下,在苏联被承认有效。
第三十二条 苏联公民在苏联领事机关结婚。对苏联境外缔结之婚姻的承认
住在苏联境外的苏联公民之间结婚,在苏联领事机关办理。
在苏联境外苏联公民之间结婚,以及苏联公民同外国公民结婚,符合婚姻举行地法规定的方式的,其结婚只要不存在根据本《纲要》第十条和第十五条而产生的障碍,则在苏联被承认有效。
外国公民在苏联境外依照该国法律缔结的婚姻,在苏联被承认有效。
第三十三条 苏联公民同外国公民及外国公民之间在苏联境内离婚。对在苏联境外离婚的承认
在苏联境内,苏联公民同外国公民离婚以及外国公民之间离婚,按苏联立法办理。
苏联公民同外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之旧,在苏联境外根据该国法律办成的离婚,即使离婚时一方居住在苏联境外的,在苏联被承认有效。
苏联公民之间在苏联境外根据该国法律办成的离婚,离婚时双方都住在苏联境外的,在苏联被承认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