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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节录)

  第三十四条 在苏联确定父亲身份。对在苏联境外确定的父亲身份的承认
  在苏联确定父亲身份,不问父母和子女的国籍如何,也不问他们的居住地点在何处,都按苏维埃立法办理。
  如果根据苏维埃立法准许在户籍机关中确定父亲身份,则居住在苏联境外的父母,只要其中一方是苏联公民,就有权向苏联驻外领事机构申请确定父亲身份。②(注②:本纲要第三十四条,是苏联同上法令增补的。)
  第三十五条 收养居住在苏联境外的身为苏联公民的儿童。外国公民在苏联收养子女【和收养身为外国公民的子女】
  收养居住在苏联境外的身为苏联公民的儿童,在苏联驻外领事机构中办理手续。如果收养人不是苏联公民,收养必须得到加盟共阳国有关的主管机关的准许。
  在儿童居住的国家的机关里办理收养身为苏联公民的儿童的手续,只要事先得到加盟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的准许,也被认为有效。
  [外国公民在苏联收养身为苏联公民的儿童,以及收养居住在苏联的身为外国公民的儿童,都按苏维埃立法办理。]外国公民在苏联境内收养具有苏联国籍的儿童的规则,由各加盟共和国的立法加以规定。③(注③:本纲要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用[]括出部分,是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9年10月9日的法令补充的(《苏联最高苏维埃公报》1979年第42期第696号)。)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在苏联境外的苏联公民和对苏联境内的外国公民确定监护(保佐)关系。对在苏联境外确定的监护(保佐)关系的承认
  对居住在苏联境外的未成年的、无行为能力的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苏联公民,以及对居住在苏联的外国公民确定监护(保佐)关系,按苏维埃立法办理。
  对居住在苏联境外的苏联公民按有关国家的法律确定的监护(保佐)关系,如果苏联的驻外领事机构对此不表示反对或拒绝承认,则被认为在苏联有效。
  在苏联境外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外国公民确定的监护(保佐)关系,被认为在苏联有效。④(注④:本纲要第三十六条的标题和条文,是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9年10月9日的法令增补的(《苏联最高苏维埃公报》1979年第42期第696号)。)
  第三十七条 居住在苏联境外的苏联公民的户籍登记
  居住在苏联境外的苏联公民,在苏联驻外领事机构中办理户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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