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节录)
(1968年12月8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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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苏维埃婚姻和家庭立法对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适用。外国婚姻和家庭法和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三十条 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在苏联,外国公民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具有与苏联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苏联的法律可以规定某些例外情况。
经常居住在苏联的无国籍人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具有与苏联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①(注①:本纲要第三十条的条文,是对原纲要第三十五条修改、补充而成的。原纲要第三十条(子女的国籍)被取消。)
第三十一条 苏联公民在苏联同外国公民结婚,以及外国公民之间在苏联结婚
苏联公民在苏联同外国公民结婚,以及外国公民之间在苏联结婚,按苏维埃立法办理。
外国公民之间在驻苏的外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结婚,如果他们在结婚时是该国的公民,则根据对等的条件,承认他们的婚姻在苏联有效。
第三十二条 苏联公民在苏联驻外领事机构结婚。对苏联境外结婚的承认
居住在苏联境外的苏联公民,应在苏联驻外领事机构结婚。
如果苏联公民之间以及苏联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在苏联境外结婚时遵照了当地法律规定的婚姻形式,只要承认这种婚姻没有遇到本纲要第十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障碍,就承认这种婚姻在苏联有效。
外国公民在苏联境外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结婚,在苏联被认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苏联公民在苏联同外国公民离婚以及外国公民之间在苏联离婚。对苏联境外办理的离婚的承认
苏联公民在苏联同外国公民离婚,以及外国公民之间在苏联离婚,按苏维埃立法办理。
如果苏联公民同外国公民在苏联境外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离婚,只要离婚时夫妻有一方居住在苏联境外,就承认离婚在苏联有效。
如果苏联公民之间在苏联境外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离婚,只要离婚时夫妻双方都住在苏联境外,就承认离婚在苏联有效。
外国公民之间在苏联境外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离婚,在苏联被认为有效。
居住在苏联境外的苏联公民,有权在苏维埃法院中同其居住在苏联境外的配偶(不问其国籍如何)离婚。[在根据苏维埃立法准许在户籍机关中离婚的情况下,则可以在苏联驻外领事机构中办理离婚。]①(注①:本纲要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用[]括出部分,是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9年10月9日的法令补充的(《苏联最高苏维埃公报》1979年第42期第6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