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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俄民法典(节录)

  在国外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形式,应遵守行为实施地的法律。但如果法律行为遵守了苏联法律和本法典的要求,不得因未遵守形式而宣告无效。
  苏联组织所实施的外贸法律行为形式以及签署这些法律行为的办法,不论这些法律行为在何地实施,都由苏联法律规定。
  有关苏俄境内的建筑物的法律行为的形式,应遵守苏联法律和本法典的规定。
  第五百六十六条 适用于外贸法律行为的债的法律
  外贸法律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双方协议无别的规定,由法律行为实施地的法律规定。
  按外贸法律行为双方对物的所有权的产生和终止,如果双方协议无别的规定,由法律行为实施地的法律规定。
  按外贸法律行为对在路途中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双方协议无别的规定,由该物发货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法律行为实施地,由苏联立法规定(苏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7年5月16日法令的条文,见《苏维最高苏维埃公报》1977年第24期第586号)。
  第五百六十六条(一) 适用于委托书的形式和有效期的法律
  委托书的形式和有效期,由委托书颁发地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但如果委托书符合苏联立法的要求,不得由于未遵守形式而认为无效(苏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7年5月16日法令的条文,见《苏俄最高苏维埃公报》1977年第24期第586号)。
  第五百六十六条(二) 适用于时效法律
  诉讼时效由确定有关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不适用时效的请求由苏联立法规定(苏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7年5月16日法令的条文,见《苏俄最高苏维埃公报》1977年第24期第586号)。
  第五百六十六条(三) 适用于所有权的法律
  对物的所有权,由该物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对物的所有权的产生和终止,如果苏联立法和苏俄立法没有别的规定,则由作为所有权产生和终止的根据的行为或其他情况发生时物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苏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7年5月16日法令的条文,见《苏俄最高苏维埃公报》1977年第24期第586号)。
  第五百六十六条(四) 适用于因造成损害发生的债的法律
  因造成损害发生的债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作为要求赔偿损害的根据的行为或其他情况的发生地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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