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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俄民法典(节录)

苏俄民法典(节录)
(1964年6月11日苏俄第六届最高苏维埃第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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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编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外国民法、国际条约和协定的适用

  第五百六十二条 外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享有与苏联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个别例外可以由苏联法律规定。
  对于实行特别限制苏联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国家,苏联部长会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法纲要第一百二十二条)可以对该国公民规定对等的限制。
  第五百六十三条 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无国籍人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享有与苏联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个别例外可以由苏联法律规定(苏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7年5月16日法令的条文,见《苏俄最高苏维埃公报》1977年第24期第586号)。
  第五百六十三条(一) 适用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
  外国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他的国籍国的法律规定。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他的经常住所地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苏俄实施法律行为和承担在苏俄由于损害发生的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由苏联立法规定。
  常驻苏俄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按苏联和苏俄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确认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苏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7年5月16日法令的条文,见《苏俄最高苏维埃公报》1977年第24期第586号)。
  第五百六十四条 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
  外国企业和组织,在苏俄与苏联对外贸易公司和被授权实施外贸和与外贸有关的结算、保险和其他业务的法律行为的苏联其他组织,实施上述法律行为,可不经特别准许。
  外国企业和组织实施外贸和与外贸有关的结算、保险和其他业务的民事权利行为,由该企业和组织创建地国家的法律规定(苏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7年5月16日法令的条文,见《苏俄最高苏维埃公报》1977年第24期第586号)。
  第五百六十五条 适用于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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