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内加尔家庭法(节录)
(197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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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律的适用及法律的地域冲突
第八百四十条 权利的享有
外国人在塞内加尔享有本法典规定的权利时,与本国国民相同。
除外交条约和居留专约的规定外,一项权利的享受可通过法律予以明确拒绝,或依照互惠原则。
第八百四十一条 权利的行使
本法典所规定的权利,在与外国法律制度有连结因素时,其行使依照塞内加尔法律或有关的外国法律。
治安法及安全法对于在塞内加尔领土上的所有人有强制力。本法典中的下述有关规定也是如此:
——身份的构成
——为赋予司法管辖权确定住所
——失踪与死亡
——扶养义务,血亲关系及姻亲关系
——对无行为能力者的人身及财产的保护
——紧急避险时所必需的所有临时措施
除下述规定外,与身份、人的能力、夫妻财产制及继承有关的规则由本国法规定。
第八百四十二条 与第一编有关的问题
与姓名、姓名的保护及与人的身份证明有关的物件和费用之规定,依本国法。
人的身份证明的取得方式及其证明效力,依法院地法。但诉讼人要求适用行为或法律事实发生地法时除外。
第八百四十三条 与第二编有关的问题
结婚的实质要件依结婚当事人各方的本国法。该法同样适用于婚姻的解除及其效力。
不论是本国国民,还是外国人,结婚方式依婚姻举行地法。结婚同样可以依照外交或领事机构所属国的法律,以外交或领事方式办理。
婚姻期间通过继承取得财产的效力,依夫妻本国法。夫妻国籍不同时,依其共同住所地法;如无共同住所,依其共同居所地法;如无共同居所,依法院地法。
离婚或分居,依夫妻共同本国法;如无共同本国法,依提起诉讼时共同住所地法;如不能证明共同住所的存在,则依法院地法。该法适用于各种限制性规定,以及离婚或分居的原因及效力的确定。
受准据法支配的人变更国籍时,可适用的法律为新的国籍国法。
第八百四十四条 与第三编有关的问题